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繁昌县繁昌n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从芜湖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繁昌县重点工程局发包的繁昌县安定花园小区G5号楼的全部建筑业务,约定其向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并对工程质量负责,自负盈亏。
随后其在繁昌县召集了各个工组的包工头及工人,自2011年11月开始施工,2013年3月份主体完工,后期因资金短缺暂停,由恒升公司接手了剩余的水电等收尾工程。
工程完工后程某某拖欠各工组工人工资527460元,后逃匿至江苏省苏州市。
2013年12月18日,金某某、滕某某、叶某等工人向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程某某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程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527460元,并将该决定书张贴在其建筑施工工地,在规定期限内,程某某仍未整改,2014年1月16日繁昌县人社局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艾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欠款情况一览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电话记录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辩解其不是逃匿拒不支付,而是在南陵等待工程款来支付,在指控的数额中有20余万是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1年6月从芜湖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由繁昌县重点工程局发包的繁昌县安定花园小区G5号楼的全部建筑业务,随后在繁昌县召集施工的包工头及工人。
自2011年11月施工至2013年3月主体完工时因资金短缺停工,收尾工程由恒升公司接手完工。
完工后程某某拖欠钢筋工金某某班组3人工资4.86万元;保温工叶某班组12人工资9.386万元;木工杨某某班组13人工资12万元;瓦工艾某班组14人工资11万元;架子工滕某某班组20人工资15.5万元,共计62名工人合计工资527460元。
2013年12月18日,金某某、滕某某、叶某等人向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繁昌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程某某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15日前足额支付上述工资款,并将该决定书张贴于建筑工地。
被告人程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手机逃匿未予整改,繁昌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程某某在南陵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月29日程某某上缴45万元工资款至繁昌县重点局。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拖欠工资的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艾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芜湖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定花园G5欠款一览表,职工投诉登记表,拖欠职工工资情况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电话记录单,45万元缴款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程某某不是逃匿的辩解意见,经查,人社部门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予张贴前后,程某某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具有逃避支付的故意;其辩解工资款中含有20余万材料款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支付大部分工资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繁昌县繁昌n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从芜湖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繁昌县重点工程局发包的繁昌县安定花园小区G5号楼的全部建筑业务,约定其向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并对工程质量负责,自负盈亏。
随后其在繁昌县召集了各个工组的包工头及工人,自2011年11月开始施工,2013年3月份主体完工,后期因资金短缺暂停,由恒升公司接手了剩余的水电等收尾工程。
工程完工后程某某拖欠各工组工人工资527460元,后逃匿至江苏省苏州市。
2013年12月18日,金某某、滕某某、叶某等工人向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程某某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程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527460元,并将该决定书张贴在其建筑施工工地,在规定期限内,程某某仍未整改,2014年1月16日繁昌县人社局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艾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欠款情况一览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电话记录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辩解其不是逃匿拒不支付,而是在南陵等待工程款来支付,在指控的数额中有20余万是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1年6月从芜湖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由繁昌县重点工程局发包的繁昌县安定花园小区G5号楼的全部建筑业务,随后在繁昌县召集施工的包工头及工人。
自2011年11月施工至2013年3月主体完工时因资金短缺停工,收尾工程由恒升公司接手完工。
完工后程某某拖欠钢筋工金某某班组3人工资4.86万元;保温工叶某班组12人工资9.386万元;木工杨某某班组13人工资12万元;瓦工艾某班组14人工资11万元;架子工滕某某班组20人工资15.5万元,共计62名工人合计工资527460元。
2013年12月18日,金某某、滕某某、叶某等人向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繁昌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程某某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15日前足额支付上述工资款,并将该决定书张贴于建筑工地。
被告人程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手机逃匿未予整改,繁昌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程某某在南陵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月29日程某某上缴45万元工资款至繁昌县重点局。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拖欠工资的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艾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芜湖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定花园G5欠款一览表,职工投诉登记表,拖欠职工工资情况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电话记录单,45万元缴款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程某某不是逃匿的辩解意见,经查,人社部门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予张贴前后,程某某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具有逃避支付的故意;其辩解工资款中含有20余万材料款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支付大部分工资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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