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现住繁昌县。
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繁昌县繁昌n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本县荻港建筑机械厂期间,以购买原材料、支付贷款为由,停发了赵某某、王某等人的工资,致工人到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该决定书,在限期内没有支付工人工资。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饶某某、马某某、陶某等人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职工工资表,单位财务记账凭证,劳动保障部门相关文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厂里并无王某此人,赵某某是因借款未还而利用欠薪报复他。
当时他和工人已协商好,最后也发放了全部工资,只因年底资金未及时回笼,导致不能支付而非拒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繁昌县荻港建筑机械厂并任法人代表,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均有十几万至二十余万元的营业收入,张某某为了生产获利,将上述本应发放工资的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贷款和借款的利息等,而对该厂20余名工人工资拖欠拒不支付,致工人赵某某、马某某等人到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该决定书,在限期内仍未支付工人工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经办案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并于2014年6月18日将拖欠工人的工资全部发放。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赵某某、马某某等工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饶某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职工工资表,单位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查询对账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对起诉书指控其拖欠欠薪人员王勇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拖欠工人工资表中并无此人,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系属不当,对张某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赵某某因欠薪而报复以及年底资金未及时回笼导致工资不能支付,而非拒付的辩解意见,经当庭质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仍据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额发放了拖欠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繁昌县繁昌n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本县荻港建筑机械厂期间,以购买原材料、支付贷款为由,停发了赵某某、王某等人的工资,致工人到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该决定书,在限期内没有支付工人工资。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饶某某、马某某、陶某等人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职工工资表,单位财务记账凭证,劳动保障部门相关文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厂里并无王某此人,赵某某是因借款未还而利用欠薪报复他。
当时他和工人已协商好,最后也发放了全部工资,只因年底资金未及时回笼,导致不能支付而非拒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繁昌县荻港建筑机械厂并任法人代表,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均有十几万至二十余万元的营业收入,张某某为了生产获利,将上述本应发放工资的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贷款和借款的利息等,而对该厂20余名工人工资拖欠拒不支付,致工人赵某某、马某某等人到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该决定书,在限期内仍未支付工人工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经办案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并于2014年6月18日将拖欠工人的工资全部发放。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赵某某、马某某等工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饶某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职工工资表,单位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查询对账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对起诉书指控其拖欠欠薪人员王勇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拖欠工人工资表中并无此人,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系属不当,对张某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赵某某因欠薪而报复以及年底资金未及时回笼导致工资不能支付,而非拒付的辩解意见,经当庭质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仍据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额发放了拖欠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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