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承建孙村镇仁和小区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中拖欠职工徐某某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共18个月工资38600元,2015年1月23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陈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陈某某未予改正并逃逸。
2016年2月6日陈某某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他应支付徐某某每月工资为3500元,而不是4500元,他实际拖欠徐某某工资应为2万余元,不是38600元。
2016年2月6日,陈某某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拖欠徐某某工资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双方核算,陈某某尚欠徐某某工资386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欠条、借条、工资支付清单,案件移送书等书证,归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他实际拖欠徐某某工资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对所欠工资的时间、数额、预支抵付情况均表述一致,且有相关书证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提交的书证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承建孙村镇仁和小区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中拖欠职工徐某某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共18个月工资38600元,2015年1月23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陈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陈某某未予改正并逃逸。
2016年2月6日陈某某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他应支付徐某某每月工资为3500元,而不是4500元,他实际拖欠徐某某工资应为2万余元,不是38600元。
2016年2月6日,陈某某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拖欠徐某某工资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双方核算,陈某某尚欠徐某某工资386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欠条、借条、工资支付清单,案件移送书等书证,归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他实际拖欠徐某某工资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对所欠工资的时间、数额、预支抵付情况均表述一致,且有相关书证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提交的书证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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