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暂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欠王某、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工资共计61200元,后以避而不见等方式逃避支付。
2013年9月2日,滁州市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吴某某仍继续逃避支付。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将所欠工资清偿。
被告人吴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承建滁州市琅琊区华硕工地等建设工程时,拖欠多人劳动报酬未支付,其中王某等人28000元,林某某等人18000元,刘某某等人13000元,张某某2200元,共计61200元。
王某等人多次找吴某某讨要劳动报酬,吴某某始终逃避支付。
2013年5月28日,吴某某与王某等人在滁州市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吴某某保证于2013年9月1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2013年9月2日,吴某某仍未支付。
当日,滁州市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吴某某的妻子,限定吴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前履行支付义务。
吴某某到期后继续逃匿,一直未支付。
2014年9月24日,吴某某被滁州市公安局大柳派出所抓获。
2014年9月29日,吴某某将所欠的61200元劳动报酬全部清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全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欠王某、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工资共计61200元,后以避而不见等方式逃避支付。
2013年9月2日,滁州市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吴某某仍继续逃避支付。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将所欠工资清偿。
被告人吴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承建滁州市琅琊区华硕工地等建设工程时,拖欠多人劳动报酬未支付,其中王某等人28000元,林某某等人18000元,刘某某等人13000元,张某某2200元,共计61200元。
王某等人多次找吴某某讨要劳动报酬,吴某某始终逃避支付。
2013年5月28日,吴某某与王某等人在滁州市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吴某某保证于2013年9月1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2013年9月2日,吴某某仍未支付。
当日,滁州市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吴某某的妻子,限定吴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前履行支付义务。
吴某某到期后继续逃匿,一直未支付。
2014年9月24日,吴某某被滁州市公安局大柳派出所抓获。
2014年9月29日,吴某某将所欠的61200元劳动报酬全部清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全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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