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鄱阳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某某承包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杭州国际青少年基地消防安装工程,拖欠姚元某、姚某、姚双剩余工资共计27160元。
经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全额支付拖欠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某某承包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杭州国际青少年基地消防安装工程,拖欠姚元某、姚某、姚双剩余工资共计27160元。
经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全额支付拖欠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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