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8-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4月14日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宜都市名都路名都花园山水苑4-6栋注册经营宜都市名雕装饰经营部。
 
2012年初,被告人董某某因经营不善拖欠22人的工资117861元后逃匿。
 
被拖欠工资的工人于2012年1月12日向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报案,当日宜都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月16日在被告人董某某经营场所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筹集资金在7日内支付所欠工资。
 
因被告人董某某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宜都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9日将案件移送至宜都市公安局。
 
2012年11月28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在武汉市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
 
同年12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22名工人协商结算拖欠工资,并按照协商金额93100元全部付清。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且经过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宜都市人社局移送证据,工资结算协议,被害人胡某、郭启益等22名工人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领取工资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2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17861元,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了下欠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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