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浑源县恒山全顺石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立案,2016年7月7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30日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3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浑源县恒山全顺石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雇佣工人张某、韩某某、王某某等20人为其加工花岗岩石材,共拖欠该20人工资210408元。
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8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张某某逃匿。
浑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对其上网追逃。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了所欠工人的全部工资210408元。
张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投诉材料、所欠工资明细表、投诉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浑源县恒山全顺石材加工厂工人印证花名表、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屏、浑源县恒山全顺石材加工厂拖欠工人工资发放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10408元,数额较大,经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立案,2016年7月7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30日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3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浑源县恒山全顺石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雇佣工人张某、韩某某、王某某等20人为其加工花岗岩石材,共拖欠该20人工资210408元。
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8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张某某逃匿。
浑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对其上网追逃。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了所欠工人的全部工资210408元。
张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投诉材料、所欠工资明细表、投诉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浑源县恒山全顺石材加工厂工人印证花名表、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屏、浑源县恒山全顺石材加工厂拖欠工人工资发放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10408元,数额较大,经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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