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无业。
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江苏省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邳州市汶河贷款有限公司为名,通过在邳州市邳城镇泇口街悬挂门牌、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息,先后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李某等20余人吸收资金。
至案发时,共计吸收公共资金150余万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李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财产查询结果,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合作开发协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偿还大部分人借款,取得全部集资参与人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仅以换据方式收回部分借条原件,事实并未偿还,且未取得全部集资参与人谅解与事实不符,其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造成大部分款项无法归还,不属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结合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江苏省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邳州市汶河贷款有限公司为名,通过在邳州市邳城镇泇口街悬挂门牌、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息,先后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李某等20余人吸收资金。
至案发时,共计吸收公共资金150余万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李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财产查询结果,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合作开发协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偿还大部分人借款,取得全部集资参与人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仅以换据方式收回部分借条原件,事实并未偿还,且未取得全部集资参与人谅解与事实不符,其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造成大部分款项无法归还,不属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结合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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