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 2018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陕西XX达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收客户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在任职期间介绍2人到公司投资,合同金额46万元,已返还3.594万元,未返还42.406万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在异议,辩称其只应对投资人徐某某的数额承担责任,另一投资人黄某某其并不认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同时辩称王某某属自首,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不大,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陕西XX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达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成立,王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幢XX号,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限以公司自有资金)、企业投资咨询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初左右至2014年11月左右在该公司工作。
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投资人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鉴定:王某某在任职期间介绍2名投资人到公司投资,合同金额460000元,已返还35940元,未返还424060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被抓获,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另查明,XX达公司公司自成立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银行流水明细、合同、收据、纳税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投资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XX达公司的员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通过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其工作期间介绍的投资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投资人的陈述、报案材料、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清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涉案赃款追缴后发还投资人。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陕西XX达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收客户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在任职期间介绍2人到公司投资,合同金额46万元,已返还3.594万元,未返还42.406万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在异议,辩称其只应对投资人徐某某的数额承担责任,另一投资人黄某某其并不认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同时辩称王某某属自首,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不大,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陕西XX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达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成立,王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幢XX号,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限以公司自有资金)、企业投资咨询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初左右至2014年11月左右在该公司工作。
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投资人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鉴定:王某某在任职期间介绍2名投资人到公司投资,合同金额460000元,已返还35940元,未返还424060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被抓获,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另查明,XX达公司公司自成立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银行流水明细、合同、收据、纳税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投资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XX达公司的员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通过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其工作期间介绍的投资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投资人的陈述、报案材料、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清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涉案赃款追缴后发还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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