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案发时系陕西XX投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杜某某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组织公司业务员向不特定群众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群众投资,投资群众与XX公司签订投资担保合同,收取投资款。
所吸资金主要用于各项投资、运营及支付投资人利息。
后XX公司无法承兑,群众陆续报案。
经鉴定,共有87名报案人与XX公司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133份,金额15575000元,报案人陈述实际投资金额15575000元,已返还金额1139670元,未返还金额14435330元。
2018年2月4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杜某某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金额应扣除公司员工的投资数额,且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返还部分涉案投资款项,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接手XX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XX园XX路XX城XX幢XX单元XX室。
后该公司通过业务员介绍、发放公司宣传资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后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各项投资、公司运营及支付投资人本息。
后XX公司因无法承兑本息,投资人陆续报案。
经鉴定,共有87名投资人与XX公司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133份,涉及合同金额15575000元,已返还金额1139670元,未返还金额14435330元。
2018年2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自被告人杜某某接手XX公司之后,XX公司即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杜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XX公司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的情况下始终积极领导并参与实施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转让合同、工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投资担保协议、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明细表、还款明细等书证;投资人陈某甲、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段某某、尚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XX公司以业务员介绍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返还部分涉案投资款项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自被告人杜某某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XX公司即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属个人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应对其领导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涉案金额应扣减公司员工投资数额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故XX公司员工投资的数额亦应当计算在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数额当中,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正常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追缴后发还投资人。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杜某某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组织公司业务员向不特定群众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群众投资,投资群众与XX公司签订投资担保合同,收取投资款。
所吸资金主要用于各项投资、运营及支付投资人利息。
后XX公司无法承兑,群众陆续报案。
经鉴定,共有87名报案人与XX公司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133份,金额15575000元,报案人陈述实际投资金额15575000元,已返还金额1139670元,未返还金额14435330元。
2018年2月4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杜某某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金额应扣除公司员工的投资数额,且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返还部分涉案投资款项,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接手XX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XX园XX路XX城XX幢XX单元XX室。
后该公司通过业务员介绍、发放公司宣传资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后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各项投资、公司运营及支付投资人本息。
后XX公司因无法承兑本息,投资人陆续报案。
经鉴定,共有87名投资人与XX公司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133份,涉及合同金额15575000元,已返还金额1139670元,未返还金额14435330元。
2018年2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自被告人杜某某接手XX公司之后,XX公司即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杜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XX公司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的情况下始终积极领导并参与实施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转让合同、工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投资担保协议、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明细表、还款明细等书证;投资人陈某甲、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段某某、尚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XX公司以业务员介绍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返还部分涉案投资款项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自被告人杜某某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XX公司即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属个人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应对其领导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涉案金额应扣减公司员工投资数额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故XX公司员工投资的数额亦应当计算在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数额当中,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正常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追缴后发还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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