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垫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
因犯职务侵占罪,2000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2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后,于2020年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后于2020年12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汪某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代理舍得酒、经营办公用品店、茶楼、藏茶火锅连锁店、车枕靠枕厂等经营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月息3%至5%为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曹某、杨某等3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69.24万元。
二人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其所经营的项目及向集资参与人支付本息。
案发前,二人已归还本金512.17万元,支付利息683.3万元(含多支付的9.2万元),尚有982.97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汪某先后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8日向垫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汪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以高额利息为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169.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刘某、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汪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希望能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其吸收他人存款的目的在于正常经营投资,案发前已退还部分集资参与人部分款项;3.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瞿正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身患疾病。
综上,建议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执行集资参与人刘某2申请执行刘某、汪某一案中,对登记在被告人汪某名下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某房屋进行处置,于2019年1月22日共计获得拍卖款627730元。
因集资参与人刘某2为该房屋抵押权人,执行局将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后,集资参与人刘某2除审计报告中已审计的其优先受偿的50万元本金外另行受偿本金11588元,集资参与人胡某1受偿本金17866元,集资参与人张某受偿本金12016元(审计报告已审计),集资参与人罗某受偿本金5171元,集资参与人姚某受偿本金8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应予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生于1975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某生于1975年12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以经营舍得酒、茶楼、火锅店,车枕靠枕厂、冻库缺资金为由向杨某、谭某1、冷某、陶某等人借款共计1500万元至2000万元左右,承诺月息3%至5%,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投资上述项目、返还借款人本金及支付利息等,上述经营项目主要由其负责,现在尚欠1000余万元未偿还。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与丈夫刘某因经营舍得酒、茶楼、火锅店等项目期间,因缺乏资金,先后向陶某、谭某1、杨某等人借款1000余万元,约定月息3%至5%,其本人虽然是办公用品店、车枕厂、火锅店等项目的法人代表,但实际由其丈夫刘某负责经营管理。
4.证人曹某、夏某、谭某、卢某、皮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各集资参与人借款给被告人刘某、汪某的时间、金额、利率、本息归还情况。
5.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曹某、夏某等集资参与人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人刘某、汪某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汪某收取上述借款、支付本息的情况。
6.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重庆市乾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汪某,该公司已注销登记;垫江县某某堂文体行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汪某,该个体工商登记已注销;垫江县某某酒业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汪某,该个体工商登记已注销。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8.民事判决书五份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冷某、胡某1、罗某、姚某在案发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的情况。
9.某冠会鉴字[2020]第0x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汪某共计向32人借款共计2169.24万元,共计退还本金512.17万元(本金430.96万元,通过转让、拍卖房产偿还81.21万元),支付利息683.3万元(含多返还的9.2万元),用于投资舍得酒、茶楼、火锅店、冻库等项目约700万元,购买房产及车辆约300万元,尚有982.9694万元没有退还。
10.汪某财产分配表、案款支付通知书证实:本院在执行集资参与人刘某2申请执行刘某、汪某一案中,对登记在被告人汪某名下位于垫江县桂溪镇的房屋进行处置,于2019年1月22日共计获得拍卖款627730元。
因集资参与人刘某2为该房屋抵押权人,执行局将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后,集资参与人刘某2除审计报告中已审计的其优先受偿的50万元本金外另行受偿本金11588元,集资参与人胡某1受偿本金17866元,集资参与人张某受偿本金12016元(审计报告已审计),集资参与人罗某受偿本金5171元,集资参与人姚某受偿本金8647元。
11.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具有的量刑情节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予以接受,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汪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以高息给付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达人民币2169.24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汪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汪某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陶某、杨某、曹某等三十二人未归还款项共计人民币九百七十八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退赔名单见附件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垫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
因犯职务侵占罪,2000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2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后,于2020年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后于2020年12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汪某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代理舍得酒、经营办公用品店、茶楼、藏茶火锅连锁店、车枕靠枕厂等经营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月息3%至5%为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曹某、杨某等3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69.24万元。
二人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其所经营的项目及向集资参与人支付本息。
案发前,二人已归还本金512.17万元,支付利息683.3万元(含多支付的9.2万元),尚有982.97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汪某先后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8日向垫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汪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以高额利息为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169.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刘某、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汪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希望能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其吸收他人存款的目的在于正常经营投资,案发前已退还部分集资参与人部分款项;3.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瞿正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身患疾病。
综上,建议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执行集资参与人刘某2申请执行刘某、汪某一案中,对登记在被告人汪某名下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某房屋进行处置,于2019年1月22日共计获得拍卖款627730元。
因集资参与人刘某2为该房屋抵押权人,执行局将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后,集资参与人刘某2除审计报告中已审计的其优先受偿的50万元本金外另行受偿本金11588元,集资参与人胡某1受偿本金17866元,集资参与人张某受偿本金12016元(审计报告已审计),集资参与人罗某受偿本金5171元,集资参与人姚某受偿本金8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应予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生于1975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某生于1975年12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以经营舍得酒、茶楼、火锅店,车枕靠枕厂、冻库缺资金为由向杨某、谭某1、冷某、陶某等人借款共计1500万元至2000万元左右,承诺月息3%至5%,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投资上述项目、返还借款人本金及支付利息等,上述经营项目主要由其负责,现在尚欠1000余万元未偿还。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与丈夫刘某因经营舍得酒、茶楼、火锅店等项目期间,因缺乏资金,先后向陶某、谭某1、杨某等人借款1000余万元,约定月息3%至5%,其本人虽然是办公用品店、车枕厂、火锅店等项目的法人代表,但实际由其丈夫刘某负责经营管理。
4.证人曹某、夏某、谭某、卢某、皮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各集资参与人借款给被告人刘某、汪某的时间、金额、利率、本息归还情况。
5.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曹某、夏某等集资参与人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人刘某、汪某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汪某收取上述借款、支付本息的情况。
6.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重庆市乾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汪某,该公司已注销登记;垫江县某某堂文体行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汪某,该个体工商登记已注销;垫江县某某酒业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汪某,该个体工商登记已注销。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8.民事判决书五份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冷某、胡某1、罗某、姚某在案发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的情况。
9.某冠会鉴字[2020]第0x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汪某共计向32人借款共计2169.24万元,共计退还本金512.17万元(本金430.96万元,通过转让、拍卖房产偿还81.21万元),支付利息683.3万元(含多返还的9.2万元),用于投资舍得酒、茶楼、火锅店、冻库等项目约700万元,购买房产及车辆约300万元,尚有982.9694万元没有退还。
10.汪某财产分配表、案款支付通知书证实:本院在执行集资参与人刘某2申请执行刘某、汪某一案中,对登记在被告人汪某名下位于垫江县桂溪镇的房屋进行处置,于2019年1月22日共计获得拍卖款627730元。
因集资参与人刘某2为该房屋抵押权人,执行局将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后,集资参与人刘某2除审计报告中已审计的其优先受偿的50万元本金外另行受偿本金11588元,集资参与人胡某1受偿本金17866元,集资参与人张某受偿本金12016元(审计报告已审计),集资参与人罗某受偿本金5171元,集资参与人姚某受偿本金8647元。
11.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具有的量刑情节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予以接受,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汪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以高息给付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达人民币2169.24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汪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汪某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陶某、杨某、曹某等三十二人未归还款项共计人民币九百七十八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退赔名单见附件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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