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在经营镇江市XX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需要扩大生产、购买设备等为由,以承诺支付2-6分的月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孟某、秦某某等24名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456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573.46万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案发经过、银行账单、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与造成实际损失中,应剔除殷某某处理掉的贾某某100万元。
张某某的370万存疑;2、2014年被告人离开厂区时,厂里的设备及原材料被集资参与人私自搬走,实际损失应扣除这部分财物;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归案后积极筹集资金3.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经营镇江市XX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需要扩大生产、购买设备等为由,以承诺支付2-6分的月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孟某、秦某某等24名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456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473.46万元(另外担保人殷某某替吴某某偿还了100万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银行账单、借条等书证,证人殷某甲、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本案中贾某某是集资参与人,其投入资金是348万元,后由担保人殷某某偿还了100万元,对此笔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48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应为248万元。
关于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的资金数额的认定,有丹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对相关数额的予以认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数额存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集资参与人私自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厂里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问题,因无法核实相关价值,本院将此情形作为本案实际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3573.46万元。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在经营镇江市XX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需要扩大生产、购买设备等为由,以承诺支付2-6分的月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孟某、秦某某等24名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456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573.46万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案发经过、银行账单、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与造成实际损失中,应剔除殷某某处理掉的贾某某100万元。
张某某的370万存疑;2、2014年被告人离开厂区时,厂里的设备及原材料被集资参与人私自搬走,实际损失应扣除这部分财物;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归案后积极筹集资金3.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经营镇江市XX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需要扩大生产、购买设备等为由,以承诺支付2-6分的月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孟某、秦某某等24名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456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473.46万元(另外担保人殷某某替吴某某偿还了100万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银行账单、借条等书证,证人殷某甲、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本案中贾某某是集资参与人,其投入资金是348万元,后由担保人殷某某偿还了100万元,对此笔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48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应为248万元。
关于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的资金数额的认定,有丹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对相关数额的予以认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数额存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集资参与人私自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厂里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问题,因无法核实相关价值,本院将此情形作为本案实际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3573.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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