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原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春朝阳区分公司负责人。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2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末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春朝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以经营理财产品为名,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非法吸收陈某等68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723,6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整个犯罪中参与程度不高,作用不大,不是公司的重要人员,利益分配不是被告人分配,不参与公司决策,公司业务由总公司控制,属于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另鉴定报告中的第三类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应予减除。
请求法院减轻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末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春朝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以经营理财产品为名,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非法吸收陈某等68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723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涉案公司任命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及杨某某信息复印件、北京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相关材料,证人陈某、李某、陈某、陈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从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可以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将鉴定报告中的第三类人投资额减除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从犯)、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 (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投资人。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2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末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春朝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以经营理财产品为名,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非法吸收陈某等68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723,6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整个犯罪中参与程度不高,作用不大,不是公司的重要人员,利益分配不是被告人分配,不参与公司决策,公司业务由总公司控制,属于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另鉴定报告中的第三类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应予减除。
请求法院减轻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末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春朝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以经营理财产品为名,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非法吸收陈某等68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723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涉案公司任命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及杨某某信息复印件、北京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相关材料,证人陈某、李某、陈某、陈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从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可以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将鉴定报告中的第三类人投资额减除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从犯)、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 (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投资人。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荣昌区律师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 · 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
- · 重庆律师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
- · 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