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袁某甲。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同余某某、汪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设立重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汪某某、余某某先后退出该公司经营,马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投资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调查研究,该公司无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某某公司成立后,其主要经营活动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袁某甲、余某某1先后到某某公司工作,袁某甲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负责宣传集资项目、接待客户并办理出资登记等工作。
马某甲与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约定,由马某甲以某某公司名义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19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居间服务费为1.5%-2%,同时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路XX号开发的商品房以网签的形式抵押给马某甲,双方陆续签订了6份《借款居间合同》和《借款合同》。
马某甲安排袁某甲和余某某1通过在公司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资料以及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承诺以12个月为周期,以月息1.5%-2%为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由袁某甲和余某某1与出资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协助出资人向马某甲的银行账户汇款。经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马某甲共计吸收资金1621万元。
马某甲将吸收的1621万元连同部分自有资金向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717万元(根据马某甲同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马某甲预先扣减了183万元的费用)。马某甲向出资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根据袁某甲、余某某1参与集资的数额每月按一定比例向袁某甲和余某某1支付佣金,其中支付袁某甲佣金2.5万元。袁某甲参与吸收资金1135万元。
马某甲吸收的资金1621万元中,包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甲的出资款70万元以及余某某1的出资款14万元。其中袁某甲参与吸收的资金1135万元中包含其本人的出资款70万元以及余某某1的出资款10万元。综上,马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1537万元,涉及被害人89人,其中袁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1055万元,涉及被害人46人。
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告知马某甲无力按照合同付息。同年4月13日,袁某甲、周某某1等人向荣昌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荣昌区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马某甲、袁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案全部事实。
经马某甲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甲借款本金1517万元并支付利息139万元,且根据各笔借款逾期情况支付马某甲相应逾期利息。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协议书》、《出借资金委托书》、银行转款回执、《出借人出借资金到账收条》、《出借人代表承诺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1份、出资人领取20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条、《借款居间合同》、借据9份、银行转账回执、《借款合同》原件6份、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销控表、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荣昌区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清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于某、吴某、周某某1、黄某、白某、张某、周某1、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某1、周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周某某2、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某某公司并通过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资料以及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537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袁某甲作为某某公司经理,明知某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055万元,其行为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马某甲、袁某甲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马某甲、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袁某甲的犯罪数额不正确,应当扣除已经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和本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甲、余某某1投资的金额以及袁某甲父亲袁某乙投资的金额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马某甲、袁某甲的犯罪数额是指以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别参与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全部金额,马某甲以利息和本金形式退还被害人的数额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扣减马某甲、袁某甲相应的退赔数额,但不影响二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将已经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本金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袁某甲、余某某1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助马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二人的出资金额共计84万元(其中袁某甲70万元、余某某114万元)系马某甲向公司内部特定人员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应当从马某甲吸收的资金1621万元中扣除,故马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537万元。辩护人提出袁某甲本人和其父亲出资的共计134万元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查证属实的袁某甲本人的出资金额和其参与吸收的余某某1的出资金额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将其父亲的出资金额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并无法律依据。
结合袁某甲的供述、有关被害人的陈述、出资协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查证属实的袁某甲的出资金额为70万元,其参与吸收的余某某1的出资金额为10万元,上述80万元应当从袁某甲吸收的资金1135万元中扣除,故袁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055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和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甲、袁某甲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马某甲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系组织者和管理者。袁某甲作为某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具体负责宣传集资项目、接待客户并办理出资登记等工作,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属于积极实施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马某甲与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后,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方式,并安排其雇佣的袁某甲、余某某1具体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由马某甲支配吸收的全部资金,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轻于马某甲,根据袁某甲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结合马某甲、袁某甲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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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袁某甲。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同余某某、汪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设立重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汪某某、余某某先后退出该公司经营,马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投资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调查研究,该公司无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某某公司成立后,其主要经营活动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袁某甲、余某某1先后到某某公司工作,袁某甲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负责宣传集资项目、接待客户并办理出资登记等工作。
马某甲与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约定,由马某甲以某某公司名义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19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居间服务费为1.5%-2%,同时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路XX号开发的商品房以网签的形式抵押给马某甲,双方陆续签订了6份《借款居间合同》和《借款合同》。
马某甲安排袁某甲和余某某1通过在公司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资料以及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承诺以12个月为周期,以月息1.5%-2%为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由袁某甲和余某某1与出资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协助出资人向马某甲的银行账户汇款。经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马某甲共计吸收资金1621万元。
马某甲将吸收的1621万元连同部分自有资金向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717万元(根据马某甲同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马某甲预先扣减了183万元的费用)。马某甲向出资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根据袁某甲、余某某1参与集资的数额每月按一定比例向袁某甲和余某某1支付佣金,其中支付袁某甲佣金2.5万元。袁某甲参与吸收资金1135万元。
马某甲吸收的资金1621万元中,包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甲的出资款70万元以及余某某1的出资款14万元。其中袁某甲参与吸收的资金1135万元中包含其本人的出资款70万元以及余某某1的出资款10万元。综上,马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1537万元,涉及被害人89人,其中袁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1055万元,涉及被害人46人。
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告知马某甲无力按照合同付息。同年4月13日,袁某甲、周某某1等人向荣昌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荣昌区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马某甲、袁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案全部事实。
经马某甲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甲借款本金1517万元并支付利息139万元,且根据各笔借款逾期情况支付马某甲相应逾期利息。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协议书》、《出借资金委托书》、银行转款回执、《出借人出借资金到账收条》、《出借人代表承诺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1份、出资人领取20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条、《借款居间合同》、借据9份、银行转账回执、《借款合同》原件6份、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销控表、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荣昌区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清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于某、吴某、周某某1、黄某、白某、张某、周某1、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某1、周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周某某2、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某某公司并通过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资料以及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537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袁某甲作为某某公司经理,明知某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055万元,其行为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马某甲、袁某甲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马某甲、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袁某甲的犯罪数额不正确,应当扣除已经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和本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甲、余某某1投资的金额以及袁某甲父亲袁某乙投资的金额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马某甲、袁某甲的犯罪数额是指以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别参与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全部金额,马某甲以利息和本金形式退还被害人的数额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扣减马某甲、袁某甲相应的退赔数额,但不影响二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将已经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本金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袁某甲、余某某1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助马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二人的出资金额共计84万元(其中袁某甲70万元、余某某114万元)系马某甲向公司内部特定人员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应当从马某甲吸收的资金1621万元中扣除,故马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537万元。辩护人提出袁某甲本人和其父亲出资的共计134万元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查证属实的袁某甲本人的出资金额和其参与吸收的余某某1的出资金额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将其父亲的出资金额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并无法律依据。
结合袁某甲的供述、有关被害人的陈述、出资协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查证属实的袁某甲的出资金额为70万元,其参与吸收的余某某1的出资金额为10万元,上述80万元应当从袁某甲吸收的资金1135万元中扣除,故袁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055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和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甲、袁某甲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马某甲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系组织者和管理者。袁某甲作为某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具体负责宣传集资项目、接待客户并办理出资登记等工作,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属于积极实施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马某甲与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后,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方式,并安排其雇佣的袁某甲、余某某1具体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由马某甲支配吸收的全部资金,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轻于马某甲,根据袁某甲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结合马某甲、袁某甲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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