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XX日被抓获,同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重庆市涪陵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1月XX日作出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2006年3月,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夫妇先后投资成立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酒店有限公司。
案发前,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分别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
2007年12月,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他人的借款,以酒店房间售后包租为名,对外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08年6月,被告人龙某甲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另案处理)为其非法集资,并任命两人分别为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集资事宜。
被告人周某乙负责在集资协议、借据上盖上公司印章和收取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和王某以某甲酒店打造养生酒店、重庆某甲酒店有限公司即将上市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召集开会、授课等形式公开宣传,许诺年息10%-20%的高额回报,吸收赵某、喻某、施某、陈某、邓某等39名集资参与人本金2618577.61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吸收本金1688402.07元。
案发前,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除支付给集资参与人施某、陈某、邓某等7人本息83350元外,将吸收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他私人借款。
2009年5月,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潜逃。
2009年6月XX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
2019年10月XX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公安分局八大峡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市南区XX路将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抓获。
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3.户籍信息资料;4.某甲实业公司股东会成立文件、任命文件、工商登记资料;5.经营股份转让协议、委托经营合同、借条、承诺书、收条、合作投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流水、扣押物品清单、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6.证人左某、喻某、王某1、邓某、施某、赵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对外公开宣传等方式,许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XX日被抓获,同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重庆市涪陵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1月XX日作出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2006年3月,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夫妇先后投资成立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酒店有限公司。
案发前,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分别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
2007年12月,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他人的借款,以酒店房间售后包租为名,对外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08年6月,被告人龙某甲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另案处理)为其非法集资,并任命两人分别为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集资事宜。
被告人周某乙负责在集资协议、借据上盖上公司印章和收取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和王某以某甲酒店打造养生酒店、重庆某甲酒店有限公司即将上市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召集开会、授课等形式公开宣传,许诺年息10%-20%的高额回报,吸收赵某、喻某、施某、陈某、邓某等39名集资参与人本金2618577.61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吸收本金1688402.07元。
案发前,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除支付给集资参与人施某、陈某、邓某等7人本息83350元外,将吸收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他私人借款。
2009年5月,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潜逃。
2009年6月XX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
2019年10月XX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公安分局八大峡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市南区XX路将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抓获。
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3.户籍信息资料;4.某甲实业公司股东会成立文件、任命文件、工商登记资料;5.经营股份转让协议、委托经营合同、借条、承诺书、收条、合作投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流水、扣押物品清单、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6.证人左某、喻某、王某1、邓某、施某、赵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对外公开宣传等方式,许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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