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沐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临XX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海宁、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XX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以公司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口口相伟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7-2分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向集资参与人郑某某,张某,郑一某等65人非法吸收资金1764.5万元,再以月息2.5-3分的利息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差价。
期间,共计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338.7607元,退还本金66.0336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1359.7057万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郑某某、张某、郑一某等65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沈某、闫某、张某、路某、郑某、杨某的证言,临XX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书,借款凭证,关于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联合声明,承诺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转账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蒲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蒲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76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追缴本案非法吸收资金,退还给集资参与人。
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海宁、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XX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以公司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口口相伟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7-2分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向集资参与人郑某某,张某,郑一某等65人非法吸收资金1764.5万元,再以月息2.5-3分的利息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差价。
期间,共计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338.7607元,退还本金66.0336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1359.7057万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郑某某、张某、郑一某等65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沈某、闫某、张某、路某、郑某、杨某的证言,临XX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书,借款凭证,关于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联合声明,承诺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转账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蒲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蒲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76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追缴本案非法吸收资金,退还给集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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