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某市看守所,次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以承建工程资金周转短缺为由,以支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向仲某、邵某、谈某、顾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6.9万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陆某等人证言、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及胡某某分别出资500万元成立位于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的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某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资金周转短缺,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向仲某、邵某、谈某、顾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6.9万元。
现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经徐某、鲍某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向仲某借款人民币38万元。
后归还人民币16万元。
2、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经周某某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向邵某借款人民币22.6万元。
后归还人民币18.8万元。
3、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经徐某、鲍某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向谈某借款人民币47.5万元。
后归还人民币7.5万元。
4、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陆某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向顾某借款人民币18.8万元。
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作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承建工程资金周转短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向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仲某、邵某、顾某陈述、证人陆某、谢某、鲍某、徐某等人证言、借款借据、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张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已归还被害人部分借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某市看守所,次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以承建工程资金周转短缺为由,以支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向仲某、邵某、谈某、顾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6.9万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陆某等人证言、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及胡某某分别出资500万元成立位于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的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某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资金周转短缺,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向仲某、邵某、谈某、顾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6.9万元。
现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经徐某、鲍某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向仲某借款人民币38万元。
后归还人民币16万元。
2、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经周某某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向邵某借款人民币22.6万元。
后归还人民币18.8万元。
3、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经徐某、鲍某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向谈某借款人民币47.5万元。
后归还人民币7.5万元。
4、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陆某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向顾某借款人民币18.8万元。
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作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承建工程资金周转短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向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仲某、邵某、顾某陈述、证人陆某、谢某、鲍某、徐某等人证言、借款借据、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张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已归还被害人部分借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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