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8-07-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傅某某,无业。
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傅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口口相传、他人介绍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董某、王某、丁某、郑某、庞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900余万元,至今无法归还。
 
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王某、丁某、郑某、刘某、潘某、庞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傅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回执,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被告人傅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部分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吸收的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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