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2018-07-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查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查某某及辩护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期间,以还银行贷款、企业资金紧张、临时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利息的方式,向陆某丙、苏某、戈某、吕某、顾某丙、李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138万元,后归还部分款项。
 
具体为:1.被告人查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4月29日以上述理由,两次向顾某丙非法吸收存款500万,约定月息2%,后归还全部本金。
 
2.被告人查某某于2011年7月4日、7月13日以上述理由,两次向李某非法吸收存款700万,约定月息2%,后归还全部本金。
 
3.被告人查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12月6日、2013年5月24日以上述理由,多次向陆某丙非法吸收存款960万,约定月息2%或者每年3万元手续费。
 
4.被告人查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11月24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2月14日以上述理由,多次向苏某非法吸收存款1030万元,约定月息2%,后归还部分本金。
 
5.被告人查某某于2012年2月以上述理由,向戈某非法吸收存款380万元,约定月息2.6%,后归还40万元。
 
6.被告人查某某于2012年6月以上述理由,向吕某非法吸收存款210万元,约定日息千分之二,后归还35万元。
 
7.被告人查某某于2012年9月以上述理由,向毛某非法吸收存款608万元,约定月息4%,后归还部分本金。
 
8.被告人查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6月6日、11月30日以上述理由,多次向吴某非法吸收存款750万,约定年息20%。
 
被告人查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查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从被害人陆某丙处借款700万元,另外陆某丙从冯某乙处借的260万与其无关;扣除已还金额,辩解称欠陆某丙700万元、苏某426.45万元、戈某170万元、吕某175万元、毛某348万元、吴某557.4万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向顾某丙、李某借款属于短期拆借且已归还,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对指控向陆某丙借款960万元中有冯某乙的260万元,该款查某某作为担保人,并非直接借款人,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同时,被告人查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查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于2011年2月至2012年期间,以还银行贷款、企业资金紧张、临时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口头或者书面约定高利息的方式,向顾某丙、李某、陆某丙、苏某、戈某、吕某、毛某、吴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87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2925901元,尚有人民币25854099元未能归还。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查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4月29日以上述理由,两次向顾某丙非法吸收存款500万,约定月息2%,后归还全部本金。
 
2.被告人查某某于2011年7月4日、7月13日以上述理由,两次向李某非法吸收存款700万,约定月息2%,后归还全部本金。
 
3.被告人查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12月以上述理由,两次向陆某丙非法吸收存款700万,约定月息2%,尚未归还。
 
4.被告人查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以上述理由,多次向苏某非法吸收存款1030万元,约定月息2%,后归还603.55万元,尚有426.45万元未归还。
 
5.被告人查某某于2012年3月以上述理由,向戈某非法吸收存款380万元,约定月息3.6%,后归还1940401元,尚有1859599元未归还。
 
6.被告人查某某于2012年6月以上述理由,向吕某非法吸收存款210万元,约定日息千分之二,后归还35万元,尚有175万元未归还。
 
7.被告人查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以上述理由,多次向毛某非法吸收存款608万元,约定月息4%,后归还260万元,尚有348万元未归还。
 
8.被告人查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6月6日以上述理由,两次向吴某非法吸收存款750万,约定年息20%,未归还。
 
被告人查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顾某丙、李某、陆某丙、苏某、戈某、吕某、毛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王某甲、陆某甲、顾某甲、顾某乙、齐某、冯某甲、王某乙、陆某乙、张某甲、朱某、宗某、张某乙、谢某、张某丙、金某、冯某乙、袁某、焦某、谭某的证言笔录,借条、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帐户明细、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还款明细、收条,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人查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犯罪数额,其中指控被告人查某某向陆某丙借款960万元中包含冯某乙的260万元,被告人查某某持有异议,相关证人亦证明260万元未直接出借给被告人查某某,该款不能计入被告人查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总额,对被告人查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金额,本院予以变更。
 
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查某某向顾某丙、李某借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查某某向上述二人借用巨款,虽已归还,但不能改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归还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双方商定以房抵债并已履行的,认定为归还金额。
 
对被告人查某某提出已归还吴某192.6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称未收到,现有证据亦无法查实已归还部分情况,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查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查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854099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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