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传唤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在担任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非法吸收不特定对象存款人民币97万元,造成91.67万元的损失。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人才中介服务及其他限制项目,2011年6月21日设立苏州分公司,经营项目为承接总公司业务。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担任该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经理,对外冒名“扬威”开展工作。
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明知该公司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仍以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其存款,共计吸收江某、赵某等人人民币97万元,至案发仍有人民币91.67万元尚未归还。
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乘坐出租车在江苏省泰州市南通路海陵区工商局门口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高某、李某、胡某、付某的证言(以上均系同伙)以及被害人韩某、江某、王某甲、赵某、吴某、曹某、王某乙的陈述,相应的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可回购股权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杨某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宣传资料、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9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人民币九十一万六千七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传唤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在担任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非法吸收不特定对象存款人民币97万元,造成91.67万元的损失。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人才中介服务及其他限制项目,2011年6月21日设立苏州分公司,经营项目为承接总公司业务。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担任该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经理,对外冒名“扬威”开展工作。
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明知该公司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仍以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其存款,共计吸收江某、赵某等人人民币97万元,至案发仍有人民币91.67万元尚未归还。
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乘坐出租车在江苏省泰州市南通路海陵区工商局门口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高某、李某、胡某、付某的证言(以上均系同伙)以及被害人韩某、江某、王某甲、赵某、吴某、曹某、王某乙的陈述,相应的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可回购股权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杨某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宣传资料、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9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人民币九十一万六千七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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