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男,3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自2008年以来在镇平县公安局老庄镇派出所负责农村交通管理工作。
期间因严重不负责任,对该辖区夏营村村民李××长期无证驾驶无牌照拼装三轮车的行为没有纳入范围进行相关规范管理,使其无证、无牌运营长达3年,致使2009年11月21日该李驾驶拼装三轮车载人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八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我院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任职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农村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自2008年3月份以来在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负责农村交通管理工作。
期间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该辖区夏营村村民李××长期无证驾驶无牌照拼装三轮车的行为没有纳入范围进行相关规范管理,使其继续无证、无牌运营,致使2009年11月21日该李驾驶拼装三轮车载人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六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邱××、李××、夏××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镇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调入编制通知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从事农村交通管理工作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自2008年以来在镇平县公安局老庄镇派出所负责农村交通管理工作。
期间因严重不负责任,对该辖区夏营村村民李××长期无证驾驶无牌照拼装三轮车的行为没有纳入范围进行相关规范管理,使其无证、无牌运营长达3年,致使2009年11月21日该李驾驶拼装三轮车载人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八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我院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任职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农村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自2008年3月份以来在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负责农村交通管理工作。
期间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该辖区夏营村村民李××长期无证驾驶无牌照拼装三轮车的行为没有纳入范围进行相关规范管理,使其继续无证、无牌运营,致使2009年11月21日该李驾驶拼装三轮车载人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六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邱××、李××、夏××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镇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调入编制通知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从事农村交通管理工作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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