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台前县公安局聘用干警,在该局行政拘留所值班期间,疏忽了对被行拘人员孙振友的看管,孙振友用自己的腰带吊死在台前县行政拘留所厨房储藏室内。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孟××、陈××、孟××、张××、杨××、刘××、岳××、刘××、王××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拘留所值班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在拘留所上班只是留在原单位帮忙,没有签订返聘协议,没有享受任何待遇,并称按照规定行拘所应当有3人以上值班人员同时值班,但实际只有他一人,疲于应付监管职责。
发现孙振友上吊后其果断抢救,在第一时间联系急救医院,已尽了最大努力。
其认识到自己对孙振友之死负有责任,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上午6时左右,台前县行政拘留所干警丁某某值班期间,安排被拘留人孙振友去打扫卫生,丁某某在另一处打扫,疏忽了对孙振友的看管,孙用自己的布腰带吊死在台前县行政拘留所厨房储藏室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孟××、陈××、孟××、张××、杨××、刘××、岳××、刘××、王××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行政拘留所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辩解自己没有签订返聘手续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只要是国家机关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径给予一定的工作岗位并赋予一定的公务职责,就应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被告人丁某某已经在拘留所上班多日,虽然没有办理返聘手续,仍属于履行监管职责的公安人员。
鉴于事发当日仅有其一人值班,事发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台前县公安局聘用干警,在该局行政拘留所值班期间,疏忽了对被行拘人员孙振友的看管,孙振友用自己的腰带吊死在台前县行政拘留所厨房储藏室内。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孟××、陈××、孟××、张××、杨××、刘××、岳××、刘××、王××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拘留所值班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在拘留所上班只是留在原单位帮忙,没有签订返聘协议,没有享受任何待遇,并称按照规定行拘所应当有3人以上值班人员同时值班,但实际只有他一人,疲于应付监管职责。
发现孙振友上吊后其果断抢救,在第一时间联系急救医院,已尽了最大努力。
其认识到自己对孙振友之死负有责任,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上午6时左右,台前县行政拘留所干警丁某某值班期间,安排被拘留人孙振友去打扫卫生,丁某某在另一处打扫,疏忽了对孙振友的看管,孙用自己的布腰带吊死在台前县行政拘留所厨房储藏室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孟××、陈××、孟××、张××、杨××、刘××、岳××、刘××、王××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行政拘留所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辩解自己没有签订返聘手续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只要是国家机关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径给予一定的工作岗位并赋予一定的公务职责,就应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被告人丁某某已经在拘留所上班多日,虽然没有办理返聘手续,仍属于履行监管职责的公安人员。
鉴于事发当日仅有其一人值班,事发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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