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
系通许县孙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3月22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孙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孙营乡北孙营村基本农田32.8亩,一般耕地15.8亩,林地4.05亩,园地14.9亩被非法占用建厂,并给国家造成了1230603.1元的耕地占用税税收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孙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孙营乡北孙营村基本农田21889.67平方米,一般耕地10502平方米,林地2700平方米,园地9900平方米被非法占用建厂,并给国家造成了1230603.11元的耕地占用税税收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现违法占地行为后,既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也没有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汇报,导致大量基本农田及耕地、林地、园地被非法占用建厂,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系通许县孙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3月22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孙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孙营乡北孙营村基本农田32.8亩,一般耕地15.8亩,林地4.05亩,园地14.9亩被非法占用建厂,并给国家造成了1230603.1元的耕地占用税税收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孙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孙营乡北孙营村基本农田21889.67平方米,一般耕地10502平方米,林地2700平方米,园地9900平方米被非法占用建厂,并给国家造成了1230603.11元的耕地占用税税收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现违法占地行为后,既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也没有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汇报,导致大量基本农田及耕地、林地、园地被非法占用建厂,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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