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派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安全监察员。
2013年4月10日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卫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经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聘用为煤矿安全监察员,并于2012年4月派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矿)任驻矿安全监察员,对某某煤矿履行煤矿生产安全监察、监管职责。
被告人张某甲在对某某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重点头面监督检查不力,发现探放水安全屏障不够,没有督促煤矿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2012年9月16日某某煤矿井下发生透水,死亡3人的水害事故。
案发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卫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证人邓某、韦某、张某乙、骆某、曾某、蒋某、赵某、陈某、张某丙、杨某甲、许某、张某丁、李某、康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某某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函、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城办事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自首证明材料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某某煤矿井下发生水害致3人死亡事故中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玩忽职守造成3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理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人民陪审员杨仁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橙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派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安全监察员。
2013年4月10日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卫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经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聘用为煤矿安全监察员,并于2012年4月派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矿)任驻矿安全监察员,对某某煤矿履行煤矿生产安全监察、监管职责。
被告人张某甲在对某某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重点头面监督检查不力,发现探放水安全屏障不够,没有督促煤矿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2012年9月16日某某煤矿井下发生透水,死亡3人的水害事故。
案发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卫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证人邓某、韦某、张某乙、骆某、曾某、蒋某、赵某、陈某、张某丙、杨某甲、许某、张某丁、李某、康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某某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函、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城办事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自首证明材料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某某煤矿井下发生水害致3人死亡事故中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玩忽职守造成3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理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人民陪审员杨仁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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