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因玩忽职守罪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0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史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城口县人民政府下文将护林员全权交由乡、镇林业站进行管理。
2012年下文要求各乡、镇政府负责与护林员签订《森林管护合同》(以下简称护林合同),划定管护责任区,制定管护制度。
城口县人民政府规定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县森林防火期;春节过后100天为森林防火警戒期,在防火警戒期要求各乡镇在林区重点地段设检查哨卡,要求护林员到岗履职。
2013年4月9日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主管林业工作。
2013年底,坪坝镇人民政府聘用护林员的合同快到期时,刘某甲理应提前向相关领导汇报并按工作流程具体落实重新签订管护合同的工作,但刘某甲未向坪坝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汇报。
2014年1月,合同到期后,刘某甲仍然未予汇报。
直到2014年2月26日刘某甲才向领导汇报护林相关工作,但因领导换届,分工有变化,护林合同一直未重新签订,护林员亦未到岗履职。
2014年3月17日,城口县坪坝镇丰田村7组甜竹山脊发生森林火灾。
2014年3月25日,经城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67.4亩,其中林地占108.6亩,灌木林地占158.8亩,过火林木蓄积量244.9907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检举、揭发王某某违法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且提供线索使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某、庞某某、马某某、游某某、向某、蔡某某、符某某、邓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胡某某、陈某某、田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户口证明及任职文件,城口县乡镇林业站工作职责,火源管理制度,关于加强镇乡林业站建设实施意见,情况说明,城口县人民政府1号令,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实施细则,证明,坪坝镇森林防火预案,关于做好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意见书,举报信,询问刘某甲笔录,讯问王某某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检举、揭发王某某违法、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其被抓获,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其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主体身份不符;火灾系人为造成,与刘某甲无关;其已向相关领导及时汇报,认为刘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遭受重大损失,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忠强
人民陪审员张震
人民陪审员付洪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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