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63年。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09年11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取保候审。
201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前身是“新庄诊所”,法定代表人是赵松举。
因不符合诊所的基本标准,在2007年11月12日,“新庄诊所”更名为“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仍是赵松举,更名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的所有制形式为私人所有,属赵松举个人出资开办的。
赵松举本人也不是经颖川办事处东关居委会聘用到“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执业的,是以个体的名义进行行医。
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被任命为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股长。
2009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任职期间,在审核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的年度校验材料过程中,在该卫生室不符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贺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不严格审核把关,使该卫生室违规通过审验并被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而使该卫生室得以继续进行诊疗活动。
2009年5月4日下午,患者尹X在该卫生室就诊时,该卫生室负责人赵松举在对患者尹嵘诊疗中,患者尹X出现药物过敏反映,经抢救无效于5月30日死亡。
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尹X的死亡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的诊疗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立X、赵松举、赵红X、邢XX、蒋XX、李清X、周XX、尹XX、杨X、孟帅锋、赵X、孟XX、宋XX、李京X、赵宽X的证言,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卫生局医政中医股股长,在审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程中,由于其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使不符合审验、核发条件的卫生室,经其签署后予以通过审验和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导致行医人赵松举在继续进行诊疗时,造成患者出现药物过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09年11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取保候审。
201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前身是“新庄诊所”,法定代表人是赵松举。
因不符合诊所的基本标准,在2007年11月12日,“新庄诊所”更名为“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仍是赵松举,更名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的所有制形式为私人所有,属赵松举个人出资开办的。
赵松举本人也不是经颖川办事处东关居委会聘用到“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执业的,是以个体的名义进行行医。
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被任命为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股长。
2009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任职期间,在审核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的年度校验材料过程中,在该卫生室不符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贺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不严格审核把关,使该卫生室违规通过审验并被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而使该卫生室得以继续进行诊疗活动。
2009年5月4日下午,患者尹X在该卫生室就诊时,该卫生室负责人赵松举在对患者尹嵘诊疗中,患者尹X出现药物过敏反映,经抢救无效于5月30日死亡。
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尹X的死亡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辛庄卫生室的诊疗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立X、赵松举、赵红X、邢XX、蒋XX、李清X、周XX、尹XX、杨X、孟帅锋、赵X、孟XX、宋XX、李京X、赵宽X的证言,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卫生局医政中医股股长,在审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程中,由于其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使不符合审验、核发条件的卫生室,经其签署后予以通过审验和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导致行医人赵松举在继续进行诊疗时,造成患者出现药物过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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