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
2009年6月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8日,台前县后方乡某村一非法生产的塑料厂因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存在问题,导致一人死亡。
经查,该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负有安全隐患排查职责,而没有认真排查,致使发生严重后果。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李××、王××、刘××、王××、王××、王××、王××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管理塑料厂的职权,发现隐患只能上报乡政府。
安全隐患排查表是后来所补签,不是当时真实情况的反映,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台前县后方乡某村一个非法生产的塑料厂,因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存在问题,导致一人死亡。
经查,该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负有安全隐患排查职责而没有认真进行排查,致使发生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李××、王××、刘××、王××、王××、王××、王××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受后方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担任本村的安全隐患排查责任人,与乡政府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保证书》。
由于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6月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8日,台前县后方乡某村一非法生产的塑料厂因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存在问题,导致一人死亡。
经查,该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负有安全隐患排查职责,而没有认真排查,致使发生严重后果。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李××、王××、刘××、王××、王××、王××、王××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管理塑料厂的职权,发现隐患只能上报乡政府。
安全隐患排查表是后来所补签,不是当时真实情况的反映,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台前县后方乡某村一个非法生产的塑料厂,因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存在问题,导致一人死亡。
经查,该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负有安全隐患排查职责而没有认真进行排查,致使发生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李××、王××、刘××、王××、王××、王××、王××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受后方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担任本村的安全隐患排查责任人,与乡政府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保证书》。
由于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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