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33岁。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下属六中队查处本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古城高庄村村西一处违法建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收取该村村民高X所交的2万元罚款后,安排六中队中队长缑XX不再对该处违法建房进行查处,放任该村村民继续施工建房,致使该违法建筑建成后面积为1102.5平方米,建筑成本为418950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2010年6月份,该违法建房被依法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下属六中队查处本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古城高庄村村西一处违法建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收取该村村民高X所交的2万元罚款后,安排六中队中队长缑XX不再对该处违法建房进行查处,放任该村村民继续施工建房,致使该违法建筑建成后面积为1102.5平方米,建筑成本为418950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2010年6月份,该违法建房被依法强制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高X、袁XX、高XX、缑XX等证言。
3、鉴定结论:房地产估价报告。
4、现场勘查笔录。
5、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相关书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下属六中队查处本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古城高庄村村西一处违法建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收取该村村民高X所交的2万元罚款后,安排六中队中队长缑XX不再对该处违法建房进行查处,放任该村村民继续施工建房,致使该违法建筑建成后面积为1102.5平方米,建筑成本为418950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2010年6月份,该违法建房被依法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下属六中队查处本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古城高庄村村西一处违法建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收取该村村民高X所交的2万元罚款后,安排六中队中队长缑XX不再对该处违法建房进行查处,放任该村村民继续施工建房,致使该违法建筑建成后面积为1102.5平方米,建筑成本为418950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2010年6月份,该违法建房被依法强制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高X、袁XX、高XX、缑XX等证言。
3、鉴定结论:房地产估价报告。
4、现场勘查笔录。
5、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相关书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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