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某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两年。
2009年12月12日陈某某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后,以被害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使其被劳教为由,对崔某某及其家人实施威胁、恐吓等手段,胁迫崔某某补偿其两年的精神损失费共计18000元。
2010年1月26日,崔某某被迫给陈某某打了18000元的欠条并首付现金5000元。
破案后追回现金5000元已退还崔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尚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系未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两年。
2009年12月12日陈某某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后,以被害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使其被劳教为由,对崔某某及其家人实施威胁、恐吓等手段,胁迫崔某某补偿其两年的精神损失费共计18000元。
2010年1月26日,崔某某被迫给陈某某打了18000元的欠条并首付现金5000元。
破案后追回现金5000元已退还崔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尚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系未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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