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06-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4日1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某号某酒吧,以该酒吧电表存在偷电问题,如果上报须缴纳巨额电费为要挟,向该酒吧索要钱款,后从酒吧经理路x处得款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6日18时许,再次以上述理由为要挟,向某酒吧索要人民币8000元,酒吧经理路x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
 
部分证物已在案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敲诈勒索8000元未遂、立功、被动退赃、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被动退赃、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伪造的工作证予以没收;扣押的购电卡发还声声慢酒吧;扣押的支出凭单作为证据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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