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持两支枪支,先后来到枣阳市杨垱镇某村某组居民王某、赵某、杨某某家中对王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
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被告人范某某家中,查获双管短枪一支,长管枪一支。
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管短枪系枪支,具有致伤力。
长管气枪不具有致伤力,不能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枣阳市公安局持枪资格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枪支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缴获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范某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持两支枪支,先后来到枣阳市杨垱镇某村某组居民王某、赵某、杨某某家中对王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
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被告人范某某家中,查获双管短枪一支,长管枪一支。
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管短枪系枪支,具有致伤力。
长管气枪不具有致伤力,不能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枣阳市公安局持枪资格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枪支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缴获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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