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
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将十余年前购买的三支火药枪存放于其家中,2013年12月19日乐至县公安局从其家中将三支枪支予以扣押。
经鉴定,三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袁某丙、袁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属于情节严重。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甲持有的火药枪三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将十余年前购买的三支火药枪存放于其家中,2013年12月19日乐至县公安局从其家中将三支枪支予以扣押。
经鉴定,三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袁某丙、袁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属于情节严重。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甲持有的火药枪三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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