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家中查获其持有的火药枪一把。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家中查获其持有的火药枪一把。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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