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7月1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三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三台县光辉镇被告人任某甲家老堂屋外街沿一木板底下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火药枪系任某甲非法持有。
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照片,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7月1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三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三台县光辉镇被告人任某甲家老堂屋外街沿一木板底下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火药枪系任某甲非法持有。
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照片,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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