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巫溪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先后购买钢管、瞄准器、枪托、射钉枪,在巫溪县某某乡一汽车修理厂内组装了一支枪用于猎取野味。随后,将该枪支隐藏在李某某1家中。马某甲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民警在李某某1家中餐厅角落处提取疑似枪支一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查获的枪支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马某甲母亲瘫痪在床,次子患有疾病,家庭困难,请求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经巫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马某甲家庭状况一般,主要社会关系评价较好,居住地社区群众评价较好,家庭成员愿意协助监管,居住地司法所和社区同意接收监管,评估意见为马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并建议对马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京东交易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张某、李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罪名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该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下列两种情形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处罚: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下是重庆巫溪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先后购买钢管、瞄准器、枪托、射钉枪,在巫溪县某某乡一汽车修理厂内组装了一支枪用于猎取野味。随后,将该枪支隐藏在李某某1家中。马某甲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民警在李某某1家中餐厅角落处提取疑似枪支一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查获的枪支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马某甲母亲瘫痪在床,次子患有疾病,家庭困难,请求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经巫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马某甲家庭状况一般,主要社会关系评价较好,居住地社区群众评价较好,家庭成员愿意协助监管,居住地司法所和社区同意接收监管,评估意见为马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并建议对马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京东交易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张某、李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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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罪名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该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下列两种情形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处罚: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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