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1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三台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火药枪一支。
经查,该火药枪是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
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枪支照片、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1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三台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火药枪一支。
经查,该火药枪是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
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枪支照片、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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