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2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0时许,三台县公安局琴泉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李某某堂弟李某某的空房内,查获并扣押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
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和枪支来源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的持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2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0时许,三台县公安局琴泉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李某某堂弟李某某的空房内,查获并扣押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
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和枪支来源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的持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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