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小鱼洞镇某网吧与网管员吴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先动手打人,后被吴某等三人殴打。
被告人黄某回家将其藏匿的1把仿六四式手枪带在身边并返回网吧,用枪托打伤吴某头部,又朝网吧墙上开了一枪之后逃跑。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所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万某、邹某、周某、吴某、苟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枪支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小鱼洞镇某网吧与网管员吴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先动手打人,后被吴某等三人殴打。
被告人黄某回家将其藏匿的1把仿六四式手枪带在身边并返回网吧,用枪托打伤吴某头部,又朝网吧墙上开了一枪之后逃跑。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所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万某、邹某、周某、吴某、苟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枪支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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