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携带自己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从中江县到三台县郪江镇山林打猎,经群众举报后被三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
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枪支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的持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携带自己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从中江县到三台县郪江镇山林打猎,经群众举报后被三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
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枪支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的持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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