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携带麻黄碱在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洁美宾馆”811号房间入住,期间被告人文某某联系李某为其寻找买家,2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洁美宾馆”电梯内将被告人文某某挡获,并从其旅行箱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净重24.86公斤,经鉴定查获的五包晶体中均有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文某、李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及检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物证、现场指认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文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麻黄碱可以用于制造毒品而予以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文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查获扣押的麻黄碱和供犯罪所用的旅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携带麻黄碱在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洁美宾馆”811号房间入住,期间被告人文某某联系李某为其寻找买家,2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洁美宾馆”电梯内将被告人文某某挡获,并从其旅行箱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净重24.86公斤,经鉴定查获的五包晶体中均有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文某、李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及检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物证、现场指认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文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麻黄碱可以用于制造毒品而予以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文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查获扣押的麻黄碱和供犯罪所用的旅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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