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8-05-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农民。
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制毒物品盐酸1822千克存入位于平度市店子镇昌里村厂房内,2013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涉案盐酸中检出氯离子成分且PH值小于2。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购买制毒物品盐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购买盐酸系用于电镀件去锈,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制毒物品盐酸1822千克存入位于平度市店子镇昌里村厂房内,2013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涉案盐酸中检出氯离子成分且PH值小于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购买的盐酸未在公安机关备案。
4、办案说明,证实了涉案被扣押的盐酸现存在青岛康俊工贸有限公司。
5、办案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在王某电镀厂房内提取的电镀液(王某自称盐酸)样本送交山东省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检验,山东省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送检样本呈酸性,并含有较高成分的氯离子。
6、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该从莱州市一个姓牛的以及一个叫王力的人处多次购买盐酸,因以上二人身份未能核实,无法获取相关证据。
7、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供述称青岛市一叫于晓峰的人租赁其厂房用于从事电镀加工,因于晓峰身份未能核实,无法获取相关证据。
8、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不是在逃人员;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物品进行扣押情况;
10、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平度市店子镇昌里镀锌厂被吊销的情况;
11、刑事案件立案追诉量刑标准,证实了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的情况。
(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存放的地点、数量等情况。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情况。
(四)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涉案盐酸经鉴定检出氯离子成分且PH值小于2的情况。
(五)过磅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盐酸数量、存放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境内非法购买制毒物品盐酸,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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