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张。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未经许可,通过手机联系、物流托运、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将甲苯、丙酮、丁酮等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给罗某(已判决),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8日、5月6日,被告人刘张以上述方式向罗某非法销售甲苯1132公斤、丙酮2800公斤、丁酮1720公斤。
2.2014年3月9日、3月29日、4月6日、8月24日,被告人崔某以上述方式向罗某非法销售甲苯1376公斤、丙酮2000公斤、丁酮359公斤。
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式向罗某非法销售甲苯1120公斤、丙酮320公斤。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张、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刘某、史某、芮某、陈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接受证件材料清单,手机号码信息材料,银行查询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其中被告人刘张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能自首,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未经许可,通过手机联系、物流托运、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将甲苯、丙酮、丁酮等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给罗某(已判决),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8日、5月6日,被告人刘张以上述方式向罗某非法销售甲苯1132公斤、丙酮2800公斤、丁酮1720公斤。
2.2014年3月9日、3月29日、4月6日、8月24日,被告人崔某以上述方式向罗某非法销售甲苯1376公斤、丙酮2000公斤、丁酮359公斤。
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式向罗某非法销售甲苯1120公斤、丙酮320公斤。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张、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刘某、史某、芮某、陈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接受证件材料清单,手机号码信息材料,银行查询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其中被告人刘张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张、崔某、王某能自首,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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