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琚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善锋。
被告人叶金玉。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阙玉听。
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
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晓燕、陈州。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小东。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2013-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琚某某、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及辩护人陈善锋、黄晓燕、陈州、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4月间,时任温州森海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琚某某明知被告人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等人未经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而向上述等人出售盐酸、硫酸共计275000公斤,涉案金额达436124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叶金玉经营的无证氧化厂销售硫酸、盐酸,累计15117公斤,金额达18255元。
被告人叶金玉将购得的硫酸、盐酸均用于氧化厂生产(铜制品的清洗)。
2、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阙玉听、姜某经营的兴隆氧化厂(系个体工商户)销售硫酸,累计69459公斤,金额达89050元。
被告人阙玉听、姜某将购得的硫酸均用于氧化厂生产(铝制品的清洗)。
3、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虞某经营的无证氧化厂销售硫酸,累计44538公斤,金额达56700元。
期间,被告人杨某受雇在氧化厂内负责生产管理、联系购买硫酸等事宜。
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离开该氧化厂。
2013年3月7日至同月30日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虞某销售硫酸、试剂硫酸,累计约1215公斤,金额达3570元。
被告人虞某、杨某将购得的硫酸均用于氧化厂生产(用于铝制品的清洗)。
4、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林某销售盐酸,累计13000公斤,金额达25250元。
被告人张某、林某将购得的盐酸均用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坊村天瑞尚城项目建筑外墙砖的清洗。
2013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叶金玉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后岸村的氧化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被查扣16桶硫酸、8桶盐酸;同年5月8日、6月9日、6月25日、7月2日、7月3日,被告人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先后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25日,被告人琚某某所在的单位退出非法所得399999.99元。
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江某、郑某、凌正武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笔记本、账本、出库单、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某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瑞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情况说明、立功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能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晓燕、陈州有关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小东有关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琚某某所贩卖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达275000公斤,故辩护人陈善锋有关对被告人琚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金玉、阙玉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琚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叶金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阙玉听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虞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林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2825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查缴的硫酸、盐酸(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海峰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善锋。
被告人叶金玉。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阙玉听。
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
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晓燕、陈州。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小东。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2013-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琚某某、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及辩护人陈善锋、黄晓燕、陈州、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4月间,时任温州森海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琚某某明知被告人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等人未经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而向上述等人出售盐酸、硫酸共计275000公斤,涉案金额达436124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叶金玉经营的无证氧化厂销售硫酸、盐酸,累计15117公斤,金额达18255元。
被告人叶金玉将购得的硫酸、盐酸均用于氧化厂生产(铜制品的清洗)。
2、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阙玉听、姜某经营的兴隆氧化厂(系个体工商户)销售硫酸,累计69459公斤,金额达89050元。
被告人阙玉听、姜某将购得的硫酸均用于氧化厂生产(铝制品的清洗)。
3、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虞某经营的无证氧化厂销售硫酸,累计44538公斤,金额达56700元。
期间,被告人杨某受雇在氧化厂内负责生产管理、联系购买硫酸等事宜。
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离开该氧化厂。
2013年3月7日至同月30日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虞某销售硫酸、试剂硫酸,累计约1215公斤,金额达3570元。
被告人虞某、杨某将购得的硫酸均用于氧化厂生产(用于铝制品的清洗)。
4、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琚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林某销售盐酸,累计13000公斤,金额达25250元。
被告人张某、林某将购得的盐酸均用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坊村天瑞尚城项目建筑外墙砖的清洗。
2013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叶金玉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后岸村的氧化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被查扣16桶硫酸、8桶盐酸;同年5月8日、6月9日、6月25日、7月2日、7月3日,被告人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先后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25日,被告人琚某某所在的单位退出非法所得399999.99元。
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江某、郑某、凌正武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笔记本、账本、出库单、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某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瑞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情况说明、立功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叶金玉、阙玉听、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虞某、杨某、张某、林某能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晓燕、陈州有关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小东有关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琚某某所贩卖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达275000公斤,故辩护人陈善锋有关对被告人琚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金玉、阙玉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琚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叶金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阙玉听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虞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林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2825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查缴的硫酸、盐酸(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海峰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