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海金生,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鼎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钟海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向林某租赁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江山乡前村草山隔的“翠绿园山庄”,并在该山庄内通过麻黄草提炼制毒物品麻黄素。
2013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从该提炼现场提取了七十三桶麻黄草浸泡液、麻黄草及麻黄草粉末计2532公斤,并查扣了用于提炼麻黄素的氯化氢钢瓶、粉碎机等作案工具。
经福建省警察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扣押液体共含麻黄素4.457千克,所扣押到麻黄草折合麻黄素计8.44公斤。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福建省龙岩火车站候车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的证言、协议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买卖为目的,加工提炼制毒物品麻黄素12.897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麻黄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第(四)项 规定,应属犯罪预备,且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属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将租用场地提供给他人作为提炼麻黄素的场地,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租赁场地内非法制造麻黄素的行为,并无他人参与经营,无法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华为C8812手机一部、三星B531DU手机一部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麻黄草浸泡液七十三桶、麻黄草三十一捆、空铁桶十个、麻黄草粉末四十九袋、氯化氢钢瓶一瓶、编织袋十五个、粉碎机一台,上述物品属赃物或作案工具,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海金生,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鼎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钟海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向林某租赁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江山乡前村草山隔的“翠绿园山庄”,并在该山庄内通过麻黄草提炼制毒物品麻黄素。
2013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从该提炼现场提取了七十三桶麻黄草浸泡液、麻黄草及麻黄草粉末计2532公斤,并查扣了用于提炼麻黄素的氯化氢钢瓶、粉碎机等作案工具。
经福建省警察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扣押液体共含麻黄素4.457千克,所扣押到麻黄草折合麻黄素计8.44公斤。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福建省龙岩火车站候车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的证言、协议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买卖为目的,加工提炼制毒物品麻黄素12.897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麻黄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第(四)项 规定,应属犯罪预备,且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属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将租用场地提供给他人作为提炼麻黄素的场地,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租赁场地内非法制造麻黄素的行为,并无他人参与经营,无法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华为C8812手机一部、三星B531DU手机一部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麻黄草浸泡液七十三桶、麻黄草三十一捆、空铁桶十个、麻黄草粉末四十九袋、氯化氢钢瓶一瓶、编织袋十五个、粉碎机一台,上述物品属赃物或作案工具,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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