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夏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搭建违章厂房经营无证电镀厂。
2013年1月份及3月份,夏某在未经易制毒化学品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共计14桶硫酸和14桶盐酸用于电镀生产。
同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电镀厂内查获疑似盐酸251.5公斤、疑似硫酸39.4公斤、疑似硫酸混合液270.5公斤。
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三种疑似液体主要成分分别为盐酸、硫酸、硫酸。
同年3月8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夏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一矮房内经营一无证电镀厂。
因该厂电镀生产之需,被告人夏某在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买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3月,向他人购买硫酸、盐酸进行使用。
同年3月6日,该无证电镀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剩余的盐酸疑似物九桶共251.5公斤、硫酸疑似物一桶39.4公斤、疑似硫酸混合液270.5公斤(掺水)。
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查获的上述盐酸疑似物、硫酸疑似物主要成分分别为盐酸、硫酸;疑似硫酸混合液中含有硫酸。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底在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一矮房内经营一无证电镀厂,2013年1月、3月份,其因电镀厂生产所需,在无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硫酸、盐酸的事实经过。
2、证人田某、张某(均系该无证电镀厂的员工)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在夏某经营的电镀厂里工作,该电镀厂在生产中有使用硫酸、盐酸的事实。
3、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某的电镀厂查获硫酸、盐酸疑似物及硫酸混合液的情况。
4、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证明查获的疑似物中分别检出盐酸、硫酸成分的情况。
5、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夏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买卖的制毒物品系生产所需,尚未流入社会,又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夏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搭建违章厂房经营无证电镀厂。
2013年1月份及3月份,夏某在未经易制毒化学品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共计14桶硫酸和14桶盐酸用于电镀生产。
同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电镀厂内查获疑似盐酸251.5公斤、疑似硫酸39.4公斤、疑似硫酸混合液270.5公斤。
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三种疑似液体主要成分分别为盐酸、硫酸、硫酸。
同年3月8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夏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一矮房内经营一无证电镀厂。
因该厂电镀生产之需,被告人夏某在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买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3月,向他人购买硫酸、盐酸进行使用。
同年3月6日,该无证电镀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剩余的盐酸疑似物九桶共251.5公斤、硫酸疑似物一桶39.4公斤、疑似硫酸混合液270.5公斤(掺水)。
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查获的上述盐酸疑似物、硫酸疑似物主要成分分别为盐酸、硫酸;疑似硫酸混合液中含有硫酸。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底在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一矮房内经营一无证电镀厂,2013年1月、3月份,其因电镀厂生产所需,在无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硫酸、盐酸的事实经过。
2、证人田某、张某(均系该无证电镀厂的员工)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在夏某经营的电镀厂里工作,该电镀厂在生产中有使用硫酸、盐酸的事实。
3、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某的电镀厂查获硫酸、盐酸疑似物及硫酸混合液的情况。
4、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证明查获的疑似物中分别检出盐酸、硫酸成分的情况。
5、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夏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买卖的制毒物品系生产所需,尚未流入社会,又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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