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应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8-05-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应某,经商。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永康市小大化工经营部老板,被告人应某明知武义县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老板胡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第三类制毒化学品硫酸的购买和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了易制毒化学品硫酸50桶,共计1750千克。
经金华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疑似硫酸样品中检出硫酸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申购单及供货合同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和备案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案结论告知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易制毒物品硫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涉案硫酸未流入社会用于制毒,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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