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38岁(1977年11月23日出生)。
曾因犯诈骗罪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太子务村西,趁被害人张盟不备,公然将其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开走,将车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0元)、北京银行卡1张和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拿走,并使用上述2张银行卡在ATM机中共计取款人民币14600元,后将该大众牌轿车停放于被害人张盟居住小区西侧路边。
案发后,自该轿车副驾驶车座上提取被告人陈某某白色三星手机1部。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2月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提取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元及银行卡二张,发还被害人张盟;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三星手机一部,变价后发还被害人张盟,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诈骗罪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太子务村西,趁被害人张盟不备,公然将其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开走,将车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0元)、北京银行卡1张和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拿走,并使用上述2张银行卡在ATM机中共计取款人民币14600元,后将该大众牌轿车停放于被害人张盟居住小区西侧路边。
案发后,自该轿车副驾驶车座上提取被告人陈某某白色三星手机1部。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2月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提取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元及银行卡二张,发还被害人张盟;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三星手机一部,变价后发还被害人张盟,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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