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被害人刘秀英至本市松江区松汇西路黄墙港桥下,采用拽拉的方式,抢走刘秀英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及挂坠,价值人民币4,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秀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林平、许云的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被害人刘秀英至本市松江区松汇西路黄墙港桥下,采用拽拉的方式,抢走刘秀英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及挂坠,价值人民币4,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秀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林平、许云的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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