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衡阳县石市乡泰祉村陶祠组06-01号。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衡阳县三湖镇甘泉村付家组。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雁峰检刑诉字(2009)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急救中心地段,看见被害人刘志宏夹着一个手包在路边行走,彭某某遂驾车靠近刘志宏,唐某某则乘刘志宏不备之机,夺走其手包,随即逃离现场。
嗣后,二人将包内现金6400余元平分。
同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彭某某来到衡阳市中山南路与市府路交汇处,采取同样的手段,夺得被害人刘春成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三星818型手机、U盘各一个及公交IC卡等物。
事后,二人销赃手机得款40元。
彭某某分得赃款1080余元,唐某某分得赃款460余元。
经鉴定,三星818型手机价值400元、U盘价值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志宏、刘春成的陈述、证人何育英、周浩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唐某某相互配合实施抢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
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衡阳县三湖镇甘泉村付家组。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雁峰检刑诉字(2009)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急救中心地段,看见被害人刘志宏夹着一个手包在路边行走,彭某某遂驾车靠近刘志宏,唐某某则乘刘志宏不备之机,夺走其手包,随即逃离现场。
嗣后,二人将包内现金6400余元平分。
同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彭某某来到衡阳市中山南路与市府路交汇处,采取同样的手段,夺得被害人刘春成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三星818型手机、U盘各一个及公交IC卡等物。
事后,二人销赃手机得款40元。
彭某某分得赃款1080余元,唐某某分得赃款460余元。
经鉴定,三星818型手机价值400元、U盘价值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志宏、刘春成的陈述、证人何育英、周浩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唐某某相互配合实施抢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
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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