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耳聋金”),男,1978年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到蒙山县蒙山镇解放街老人组米粉店伺机盗窃,当遇见黄××在店前买水果时,彭某某用镊子夹黄××上衣口袋内的钱,黄××随即发现,彭某某丢掉镊子,伸手掏黄××口袋内的钱,黄××推开彭某某的手,彭某某用力抢走黄××的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
彭某某用抢夺所得的钱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2011)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到蒙山县蒙山镇解放街老人组米粉店伺机盗窃,当遇见黄××在店前买水果时,彭某某用镊子夹黄××上衣口袋内的钱,黄××随即发现,彭某某丢掉镊子,伸手掏黄××口袋内的钱,黄××推开彭某某的手,彭某某用力抢走黄××的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
彭某某用抢夺所得的钱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2011)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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